被告辩称清除行为应适用《防洪法》第42、45条,因为给予被上诉人最长6个月的起诉期,防洪汛期到了,可能法律程序还未到诉讼时限,行政相对人还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水火无情岂能等闲视之?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清除行为违法,理由是其并非发生在紧急防汛期内,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而非《防洪法》之特别规定。
参见新华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5年第3期。在我国的国家治理中,事业是一个独特的词汇,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区别,特指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非营利,需要由国家提供经费支持的系统性社会活动。
[54] 参见前引[39],周伟文。[59]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将改变国家权力机关内部合宪性审查权分散的现状,在主体明确的前提下,合宪性审查程序与合法性审查程序可以分别设立并且更有可操作性。并在所举出的6个代表性案例中,将这个案例包括其中。作者简介:仁喜荣,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同样类型的《交换意见》或《复函》在法律数据库中没有找到其他例证。
《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也在加紧修订。[42]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1期。功能从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性职权上。
此种架构之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其广泛而真实的代表性,具有宪法之下最强的民主正当性,且被认为具有最高性与全权性。虽然全国人大会议由会议主席团主持,但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会议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会议主席团的名单草案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会议举行前提出。1982年宪法将解释宪法的权力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正是在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依据的是对宪法规范内容的权威解释,本质上诉诸的是宪法的规范效力。对不适当的决定的撤销、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等制度之间的界限含混,正是这一张力所引致的后果。
作为宪法监督与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除能基于民主集中制开展政治控制型监督,还可通过宪法解释进行规范控制型监督。从相关宪法规范的历史沿革来看,1978年宪法将宪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1982年宪法对宪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分别加以规定。
针对全国人大有所保留的权限,如人事任免权、监督权,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弱替代关系。上述四种形态中,(2)通常被认为属于广义上的立法权的行使,(3)通常被认为属于监察权的行使,或者部分地属于司法权的行使,故本文着重讨论(1)和(4)两种情形。以增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职权来维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这正是1982年宪法起草者的制度构想。当然,这种区分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将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看待。
在规范控制型的宪法监督中,合宪性判断的运用在本质上是对规范的适用,其所适用的规范严格限定在宪法渊源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不具备上述类型的民主正当性,其既不是全国人民的微缩版镜像,在人员构成上不具备全国人大一样的广泛代表性,也难以吸纳数量众多的普通民众。这些都表明两机关在组织上不具有一体性。为此,本文首先梳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位的形成过程,初步界定其三重面相,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宪法监督与解释机关。
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视作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权的延伸。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全国人大的机构运行最能体现国家权力运行的政治逻辑。
此种张力,本质上是民主与效能之间的张力。前者在效力形态上是最佳化命令,而非全有全无式的规则,如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皆属此类。
此种宪法意图的存在,为思考两机关之关联提供了一种功能主义的思路。将彰显基本价值决定的规范制定权,保留给具有更强的实质民主正当性、在构造与程序上更适合作出价值决定的全国人大,是民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种基于民主正当性差异的分工,也能在技术层面得到进一步落实。究竟按照何种方向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完善其制度建设,取决于对不同身份所对应的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的把握。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家权力机关 立法权 宪法解释 合宪性审查 引言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治理结构中居于枢纽地位。正是为了在日常政治中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原则,满足国家治理实践的需要,1954年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得以行使立法权,不是因为它具有随时作出决断的能力,而是因为它能够日常运作,有针对立法事项进行长期、反复的民主商谈的能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都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各自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并不完全相同,将这二者加以对比,能更好呈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正当性基础。
为此,不少学者尝试基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二分法来划定两机关的立法权限,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能监督宪法的实施,即都享有宪法监督权,学界惯常称此种体制为权力机关型宪法监督,而不再从性质上进一步区分两机关的宪法监督权。
国家治理的有序推进,对国家法律的制定提出了数量与质量的双重要求,而这都要求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能够实现常态化、专业化运作。但是,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不能如其他机关一样日常运作,由此引发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于权力的垄断性诉求与其在组织上的非常设性之间的张力。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各项职权的具体配置及其未来发展方向,受到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双重影响。除了依赖经由选举所传导的民主意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功能的发挥更多借助于议事规则与程序的规范化,以及由审议与商谈所体现的民主。已有学者注意到上述问题,并就国家权力机关的概念、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机关的独立性等展开了探索,但既有研究尚未厘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与其具体职权之间的体系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配置的内在逻辑也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2021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重大事项。
在内部工作机制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而非全国人大的日常工作。在此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拥有法律解释权与法令制定权,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
从规范依据上讲,我国宪法明确区分了国家权力(1982年宪法第2条第2款)与职权(1982年宪法第62条、第67条)这两个概念。(2)功能替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在其闭会期间无法行使,为满足国家治理的需要,这些职权必须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的功能替代关系。
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身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由其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恰能满足上述需求。全国人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议会式代议机关,其被建构为人民最高利益与意志的代表,不仅具有代议民主的属性,也追求某种形式的直接民主。
立法机关不能被建构为一个民主商谈缺位、只单纯作出决断的机关,也不能成为一个远离民主政治、职司技术作业的科层制机关。钱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职权移转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在民主正当性上的差异,决定了其职权移转的有限性,除了常备性决定权的移转等极少数情形,二者间只能形成弱替代关系。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来源于民主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能通过密切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增强其民意代表的属性。
简言之,职权移转并非简单的主体切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结构,需要为适应其日渐复杂的功能定位而逐步分化,这也是其宪法地位具有多重面相的原因之一。本文认为,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其常设机关身份获得的,具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与权力边界。
两机关在组织上是否相对独立,并不取决于其组成人员是否重合,而要看法律上的职权与后果归属关系是否要求两个独立主体的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通过宪法解释进行宪法监督的职权,体现出鲜明的法律适用机关的特性。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若涉及重大价值决定,应当遵循全国人大的价值决定。还有分析者称,这种学说忽视了法律的规范位阶,导致法律规范内部缺乏明确的效力等级,与当代法律体系的阶层构造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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